(2015)来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孙琼花、一审被告甘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广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孙琼花,甘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广西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琼花。委托代理人江耀强,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甘锦。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广西管理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琼花、一审被告甘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广西管理处(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广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李红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孙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甘锦、天然气公司广西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甘锦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车沿来宾市桂中大道南外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安家具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孙琼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孙琼花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甘锦支付。2013年12月25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琼花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琼花胸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1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桂A×××××登记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广西管理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1年2月起,原告孙琼花夫妇居住在来宾市来华投资工业园区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来宾市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080元(4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费1571.40(21243元÷365天×27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90天误工费5238元(21243元÷365天×90天)共计6809.4元(1571.40元+5238元),本质上均为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第四项即分行业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得的误工费低于按前述标准计算所得的误工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陪护费3142.80元(21243元÷365天×27天×2人),实质上即护理费,原告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并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凭据印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费42486元(21243元×20年×10%),实际上即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起即居住在市区,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有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61018.2元(1080元+6809.4元+3142.80元+200元+42486元+6000元+1300元),其中属于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1080元,该10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018.2元中,属于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共计58638.2元(6809.4元+3142.80元+200元+42486元+60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对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由于涉案的桂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孙琼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18.2元(1080元+58638.2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孙琼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018.2元;二、驳回原告孙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甘锦负担135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琼花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孙琼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以孙琼花为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琼花残疾赔偿金1201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孙琼花答辩称:被上诉人孙琼花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随丈夫洪双成在来宾市做生意并居住在市区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甘锦、天然气公司广西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孙琼花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以证明2011年至2014年3月间,孙琼花、洪双成夫妇在来宾市山川粉体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租用该公司1号门面,支付租金48600元,并支付该公司1号门面2012年至2013年水电费3010元。2、证人吴某、卓某的证言。以证明吴某、卓某认识孙琼花,知道孙琼花于2007年底到来宾市区市场做建材、水电材料生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现在二审提交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以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孙琼花提交的证据1,因证明材料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且证人吴某、卓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被告甘锦、天然气公司广西管理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琼花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何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审被告甘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越前方车车辆后实施右转弯时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畅通行驶,对被超车辆和行驶动态观察不周,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才实施右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琼花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公正,认定责任准确,应依法予以采信。孙琼花户籍地虽然系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东村下厝22号,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2月以来到来宾市来华投资工业园区内居住生活,从事建材、水电材料批发生意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来宾市市区内,孙琼花居住在来宾市区多年,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孙琼花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2486元(21243元×20年×10%);一审判决认定孙琼花为城镇居民与实际相符,应予支持。孙琼花在本案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误工费6809.4元;3、护理费3142.8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4248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610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琼花的经济损失共计58638.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300元,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孙琼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18.2元。孙琼花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一审被告甘锦、天然气公司广西管理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柳林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