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如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4年7月14日15时许,永定县下洋镇中川村庆余组的村民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雇请胡某丁的钩机想把该镇林业检查站东侧空地推平,居住在隔壁的胡某戊夫妇以该空地系其所有为由阻止钩机作业,后双方因该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当天中午在胡某戊家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后拉开胡某戊时,与胡某乙等人发生推打,当胡某乙摔倒在地时,被告人张某某骑在胡某乙身上,用拳头殴打胡某乙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胡某己推开,胡某乙随即上前也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下洋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戊、胡某甲、胡某丙、张某、黄某某、张某甲、胡某丁、胡某己、张某乙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125号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