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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区玉笑与游卓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区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游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区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4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区某某及被告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为教育子女存在分歧,被告有暴力倾向,遇到不顺从他就习惯性使用暴力。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告表哥所有,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三十万元,否则他将放火烧屋,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女游某甲与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日后游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吵架都是原告出口伤害我才和她争吵的,我和原告还有感情。诉讼中,原告区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游某甲、游某乙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游某甲,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游某乙。被告游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游某某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底在同一间企业工作时认识,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游某甲,2010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游某乙。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常因教育子女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导致争吵,同时,原告提出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由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离婚后,儿子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认识,认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婚后曾因教育子女、夫妻生活等问题产生意见分歧,但教育分歧在大部分家庭普遍存在,且随着子女的日渐成长和家长的教育经验累积后会逐渐消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至于因此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原有的固化思维,学习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和处理问题,则现有的小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原告仅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区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丽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