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姜林与阳光财保南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戴祥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姜林,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祥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修水县白岭镇荣春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庆湘,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07号泰豪软件园北综合楼一��东侧。负责人:周丹,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林与被告戴祥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戴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湘、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戴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湘、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原告姜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戴祥华驾驶的赣GQ92**小轿车在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柘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手机受损。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姜林与戴祥华负同等责任。被告戴祥华驾驶的赣GQ92**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日止。因原告姜林与被告戴祥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戴祥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661元(原告损失101286.04元,被告戴祥华已支付10625.04元),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交强险内费用97878以及其余商业三者险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另外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请求增加误工费5554元,理由是应计算到重新鉴定的前一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告戴祥华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戴祥华系合法驾驶,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均投保于阳光财保南昌支公司;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治疗情况、鉴定费1400元;5、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225.04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7、摩托车照片、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553元;8、柘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砖工)工作,以自己的收入来源维持生活。被告戴祥华辩称:我与原告姜林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赣GQ92**小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属于保险公司应理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0625.04元,除去我应承担的部分,多余费用请求原告返还给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戴祥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实。三、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是以被告戴祥华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根据契约自治原则,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同约定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审核,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五、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既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共同认定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费用按责承担,误工费应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数字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第1、3、8份证据,被告戴祥华、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戴祥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瑕疵、责任认定书没有文字说明、没有交警签名,事故照片应该有提示前进的方向及撞击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国家相关机关,盖有公章,且原告姜林、被告戴祥华均在上面签字确认,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戴祥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其中的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病历首页住院期间及出院证明时并没有腰椎损伤的记录,仅在2013年7月23日一张X光检验单上有偶尔腰椎损伤的记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林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住院病历资料盖有相关医院的印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5份证据,被告戴祥华、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按票据金额计算,本院经核算为9225.04元;对于原告的第6份证据,被告对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300元有异议,对其它的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认为所有交通费票据都是不合法的,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平江县城治疗、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第7份证据,被告戴祥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清单所列的损失既无中介机构认定,也无保险公司核定,根据我公司定损是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的摩托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是盖“平江县长寿镇华顺汽修厂”的章,而修理清单上盖的是“平江长寿金鑫摩托车行”的章,两者相互冲突,原告主张摩托修理花费2553���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认可损失是1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对于被告戴祥华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16时15分,原告姜林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平江县龙门镇大口塅村往龙门镇柘溪村方向行驶,行车至龙门镇柘溪地段时,与对向而来的被告戴祥华驾驶的赣GQ92**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随即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姜新民照顾。2014年7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戴祥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且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胸第3、4、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记录中载明姜林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告姜林、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林T3、T4、T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戴祥华驾驶的赣GQ92**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祥华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合计10625.0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原告有票据的为9225.04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5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1072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3、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11天,为35623元/年÷365×11天=1074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认为计算到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而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认为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本院认为本案重新鉴定虽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意见不服而提出,但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级别没有变动,原告也没有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第二次伤残评定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是公平的、符合实际的,为108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仅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砖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收入流水账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受伤时只有十六周岁,故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108天=6936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去治疗、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的费用);7、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残,但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摩托车损失1300元;10、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八级伤残,出院记录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综合1-10项原告损失合计84497.04元。原告请求支持手机修理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林、戴祥华对本次交通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戴祥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戴祥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074元、误工费6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等合计82042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7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55.04,应由被告戴祥华赔偿50%即1227.52元,因被告戴祥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南昌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527.52元。此外,被告戴祥华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戴祥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0625.04元,故原告应在获得��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戴祥华9925.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林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074元、误工费6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等合计820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林人民币527.52元;三、被告戴祥华赔偿原告姜林人民币700元(戴祥华已向原告支付了10625.04元,减去700元后,超出的9925.04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戴祥华);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林人民币82569.52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姜林承担551元,被告戴祥华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