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炎林与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陈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东。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炎林。上诉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炎林、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关系,至2014年8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尚欠陈炎林货款92300元,对此有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员工申屠婧于2014年8月8日签字的对账单,并注明款未付。后虽经陈炎林催讨,但至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支付。陈炎林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陈炎林提供的证明申屠婧是我公司员工的社保明细不足以证明是我公司员工,仅仅证明2013年4月其曾在我公司工作,陈炎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也无法证明我公司欠陈炎林货款的事实。2、陈炎林提供的对账单中,“9900元”字样,说明双方之前曾经对合同货款进行结账过,希望陈炎林就上次结账的形式提供对账单。3、双方曾就珠胚进行过合作,但目前货款都已经结清,陈炎林提供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份向陈炎林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我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本案申屠婧并非我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陈丽芳签字的我方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陈炎林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欠陈炎林货款92300元属实,予以确认。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炎林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辩称不欠陈炎林货款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炎林货款923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陈炎林主张的三笔货物买卖是否存在及货款是否付清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一、申屠婧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陈炎林提交的劳动保险交纳明细仅能证明申屠婧曾在2013年4月、5月在我公司工作,既不能证明申屠婧在对账单签署时即2014年8月在我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申屠婧的工作职责。事实上,申屠婧在2013年4月份来我公司工作不久就已经离开公司。2014年对账单签订时申屠婧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对公司和陈炎林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了解,更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即使在公司工作期间,申屠婧也不在财务岗位工作。二、陈丽芳所签的进货单签订时间不确定。我公司原财务人员在2014年5月已从公司离职,目前也无法联系核实,一审在未经核实确认的情况下仅凭陈丽芳签字的三份送货单就认定陈炎林收到三批货物,及认定货款未付,缺乏证据支持。虽陈丽芳曾是我公司财务人员,但鉴于其已从公司离职,进货单是其在职期间签订还是离职后签订我公司无法确认。故该三笔货物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炎林答辩称:1、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欠其货款9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员工陈丽芳签字的送货单,员工申屠婧签字的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为证。2、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8月对账单签订时,申屠婧已不是公司员工,也无权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申屠婧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3、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送货日期、型号、数量、单价等一系列信息,经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员工陈丽芳签字确认。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已收到该三批货物,公司否认收到货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是否尚欠陈炎林货款92300元的问题。首先,从申屠婧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尚欠余款92300元未付。虽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辩称签对账单时申屠婧已从公司离职,且申屠婧无对账的工作权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陈炎林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其中载明的收货单位、规格、数量、单价,与对账单中的内容完全吻合。而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对送货单中陈丽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陈丽芳系该公司有签收权限的财务人员,也进一步证明了对账单的真实性。最后,针对对账单中“上次余额9900元”的内容,陈炎林亦提供了前次对账单予以佐证,具有较强的可信性。综合以上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尚欠陈炎林货款92300元未付的事实。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