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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溪县,现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利用从股东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私设的“时时彩”外围赌博网站开设的总代理账号ha2345(y-土)发展苏某某、詹某某为代理并接受投注。经统计,陈某甲的帐号共投注6920907元,其中接受苏某某、詹某某的投注16024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缴交款项150000元。审理中,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犯罪者陈某乙、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账号报表,银行账户清单,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审核表,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朝清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