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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原告及双方家人多次劝说,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让被告有所改变。最近几年变本加厉,被告不出去工作,每天酗酒、赌博,不务正业,严重伤害原告感情。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婚生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比,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李某甲、冯某、李某乙、李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12月8日,原告冯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子女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冯某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波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