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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5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7时,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京N×××××号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在武强县城朝阳路老人大家属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2006)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张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海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