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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照恒与高照来、高照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恒,高照来,高照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683-1号原告高照恒,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桑庄镇高店村高店13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410107651。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来,男,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桑庄镇高店村高店18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607027639。被告高照蛇,男,生于1952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桑庄镇高店村高店18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204057630。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校,。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照恒诉被告高照来、高照蛇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照恒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高照恒申请撤诉,在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照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