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特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风武与杨佰昌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武,杨佰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特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马风武,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佰昌,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风武诉被告杨佰昌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杨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武诉称:2000年我将位于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泊勒坎村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同时将我的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2012年到期。但被告2013年强行种了一年,给我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现被告不仅不赔偿我的损失,还强行占有我的土��进行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8亩土地的经营权;2、被告赔偿2013年的土地经营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布里坎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农村经济管理予以证实的证明一份,证明所诉争土地是原告1998年承包的土地。2、土地原始登记表,证明土地为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3、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上“马凤伍”的签名不是原告马风武所书写,原告马风武只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杨佰昌,但没有出售土地。对上述证据,被告杨佰昌辩称,既然原告说合同上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不认可,那我就是从在签订合同的那个马凤伍处购买的。被告杨佰昌辩称:8亩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他已经把土地卖给��了,还有房子和八亩土地都卖给我了。被告杨佰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杨佰昌从原告马风武处购买了八亩土地并向原告马风武支付了12000元对价,经质证原告马风武提出该二份合同上无本人签字,但钱已收到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马风武将自己的位于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泊勒坎村致富路的宅基地出售给被告杨佰昌,同时将8亩口粮地转包给被告杨佰昌,总计价款12000元,转让期至2012年到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风武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上马风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我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我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7日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由被告杨佰昌提供的2003年2月7日、2004年3月17日的《合同》上签名均不是原告马风武所写。2014年12月26日,本院再次依法开庭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225号]文书检验鉴定书进行质证,对该鉴定结论,原告马风武、被告杨佰昌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布里坎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农村经济管理予以证实的证明、土地原始登记表、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原件二份、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225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并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马风武虽未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但是提供的土地登记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已证明该8亩土地原是原告马风武的土地,因此该8亩土地应视为被告杨佰昌承包原告马风武的土地。另,被告���佰昌在本案中抗辩原告马风武的8亩土地是买卖给我的并非承包给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不允许买卖,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农村的责任田、耕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农民有土地的承包权,而非所有权,只能转让承包。其次,被告杨佰昌向本院提供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的“马凤伍”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马风武所写,因此被告杨佰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佰昌理应将8亩土地退还给原告马风武。关于原告马风武要求赔偿2013年8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原告马风武表示同意放弃该请求,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佰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8亩土地退还给原告马风武。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马风武负担1000元,被告杨佰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付新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