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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与许林友、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许林友,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丽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友,男。被告:王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香兰(系该公司职员),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负责人:田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亨,男。原告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诉被告许林友、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友、王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40分,被告许林友驾驶辽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软连接牵引的被告王伟驾驶的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CXXX**重型厢式半挂故障车沿金州新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厢式半挂车失控,撞向原告的活动板房,造成活动板房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林友及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0元(活动板房59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5**元、电暖气两个5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保险车辆冀CXXX**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且已经有相关权利方诉至法院,因此,请求法院考虑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请求法院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的情况,为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损害预留保险理赔份额。虽然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辽LXXX**号车牵引冀CXXX**号车辆,而辽LXXX**号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均不具有牵引车辆的功能和资质,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上述情况符合我公司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许林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许林友驾驶辽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软连接牵引的被告王伟驾驶的冀CXXX**号重型半挂车及冀C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故障车沿金州新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冀CXXX**号重型半挂车及冀C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失控,撞向停放在路边的5台车辆、原告在南山路环保停车场轻钢板房以及邹清轶经营摊位,造成5台车辆、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以及邹清轶经营摊位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为被告许林友和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林友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发票、照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停车场活动板房损坏,依据发票显示原告花费维修重建费用5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损坏照片,原告主张损害金额为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林友和被告王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许林友、王伟各自应承担赔偿比例为50%。因被告许林友、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许林友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许林友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当中,被告许林友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许林友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属于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林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系未使用硬链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该行为系未按规定牵引故障车,而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保险责任免责事由与本案情形不符,其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个电暖气损坏,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另外六人财产损失,故本案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据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元,余额611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58元(6116元÷2),被告王伟赔偿3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款305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款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款30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金州平安泊车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款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林友负担15元,被告王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