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柳红、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红,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柳红,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柳红、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柳红及其辩护人廖树武、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柳红、刘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小区的凉亭边,由刘某与被害人韦某(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搭讪,由陈柳红为被害人和刘某做法事消灾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将现金人民币35,000元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中,交由陈柳红进行“祈福消灾”。陈柳红趁机用刘某准备的另一个黑色塑料袋进行调包,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陈柳红、刘某在逃离至柳州市某大道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现金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柳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柳红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柳红、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以进行“祈福消灾”为由,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柳红、刘某犯盗窃罪成立。在陈柳红、刘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柳红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陈柳红、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韦某是七十周岁以上老人,对陈柳红、刘某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陈柳红适用从重处罚,对刘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柳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K00bee牌直板手机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