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州中联假日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诉赵亮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中联假日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赵亮良,王友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常州中联假日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1号、13号(一至十楼)。法定代表人张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良。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宁。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中联假日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赵亮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联公司的申请,追加王友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中联公司于2004年取得位于常州市鲜鱼巷中段17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04〉008XXXX号),该地块西侧部分与赵亮良、王友宁拥有使用权的鲜鱼巷6号土地相邻。近期,中联公司在实地勘测时发现,赵亮良、王友宁在鲜鱼巷6号土地上建设房屋(现由“南京鸭血粉丝汤”店经营使用)时未经中联公司许可,擅自占用中联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占用面积大约30-40平方米(具体面积待实测后确定)。中联公司与赵亮良、王友宁多次沟通要求其退还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但未果。中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赵亮良停止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退还擅自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赵亮良支付中联公司自侵占土地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参照相邻地块市场出租租赁费用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赵亮良承担。中联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赵亮良、王友宁停止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退还擅自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赵亮良、王友宁支付中联公司自侵占土地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参照相邻地块市场出租租赁费用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赵亮良、王友宁承担。被告赵亮良、王友宁辩称,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中联公司取得常州市鲜鱼巷中段土地的常国用〈2004〉第008XXXX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9日,赵亮良、王友宁取得常州市鲜鱼巷6号房屋常房权证字第00210X**号所有权证。2014年3月11日,赵亮良、王友宁取得常州市鲜鱼巷6号常国用〈2004〉第98XX号土地使用证。中联公司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颁发给赵亮良、王友宁常国用〈2004〉第9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常房权证字第0021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8日,中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联公司提出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涉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鉴于中联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亮良、王友宁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目前仍然有效。因此,中联公司在目前的状况下对赵亮良、王友宁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中联假日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