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金子荣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荣,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金子荣。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委托代理人:邓韬。原告金子荣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5#、6#厂房消防安装、防火涂料、雨水管、防雷和室外给水工程,工程款计1050000元,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分别在2014年2月1日至10日支付350000元,在2014年5月12日支付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底全部完工并在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工程款票据。至今还剩余工程款计6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确认原告对5#、6#厂房消防及其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存在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被告也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原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5#、6#厂房消防安装、防火涂料、雨水管、防雷和室外给水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总计105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按比例支付,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60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银行扣款通知书、发票;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厂区的消防安装等工程,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按比例支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0元未支付,可认定工程完工在2014年5月12日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在规定的6个月内,法律应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子荣工程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未履行,则原告金子荣对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5#、6#厂房消防及其附属工程申请法院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