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开车经过本县���门关乡业隆村西台下坡拐弯处时与醉酒的曹某某等人相遇,因曹某某等人挡道,被告人龙某某停车后请求曹某某让道,在交涉过程中与曹某某引发口角,曹某某朝龙某某下巴处打了一拳,龙某某下车并与曹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龙某某在曹某某右眼部打了一拳,致曹某某右眼部受伤。2015年3月1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21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曹某某系右眼泪小管断裂再植术后,泪下管不通伴溢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总计55000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井某某、龙某甲、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21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龙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海萍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