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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启年、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启年,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年,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南路北2号。法定代表人:史一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先锋巷51号。法定代表人:方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马窝村。法定代表人:吴玉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启年、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雷福公司)、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诚公司)、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被上诉人周启年、被上诉人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汪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西航公司租赁比雷福公司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及其他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前后订立了两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由生产、管理所需人工成本、水电费用、行政收费、必要的办公费用、双方认可的财务费用及相应税费构成。期间的租金(包括工资)由西航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比雷福公司。2012年5月1日,比雷福公司与心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心诚公司接受比雷福公司委托为比雷福公司派遣劳务用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20日,心诚公司向比雷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比雷福公司发放派遣人员劳务工资。之后比雷福公司与万龙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万龙公司负责比雷福公司所需的劳务人员,并为所提供的劳务人员代办工伤保险,劳务费由比雷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万龙公司。根据协议,比雷福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两家劳务公司的代办工伤保险费及代理费。(二)2013年3月,周启年到西航公司所租赁的场地务工,每月实际工资报酬为28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西航公司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停工,周启年被通知放假待岗,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周启年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庆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安庆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西航公司与周启年之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航公司支付周启年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400元。西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比雷福公司与心诚公司、万龙公司签订有不同时段的劳务派遣协议,但从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无证据证明比雷福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具体岗位安排及生产管理。而这一时段正是西航公司租赁经营比雷福公司场地、设备进行生产时间。周启年等人均受西航公司管理,工资也是由西航公司随租金一并转账给比雷福公司进行支付。结合周启年等人关于起始用工情况的陈述,应确认实际用人单位是西航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因西航公司经营到期,西航公司通知周启年回家待岗,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启年经济补偿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西航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周启年与西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航公司与比雷福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比雷福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西航公司加工产品,西航公司依约向比雷福公司支付了租赁费。比雷福公司先后与心诚公司、万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心诚公司、万龙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比雷福公司是本案的用工单位,应分别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西航公司与周启年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2、周启年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但原判对此予以支持,明显超出了周启年的仲裁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启年的仲裁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周启年在二审辩称:周启年是为西航服务,给西航做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龙公司在二审辩称:周启年是为西航服务,给西航做事,与万龙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比雷福公司、心诚公司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西航公司与周启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确定西航公司向周启年支付经济补偿,是否超出了周启年的仲裁请求。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西航公司与比雷福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只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西航公司主张比雷福公司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为其加工产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周启年在西航公司租赁的场地从事生产劳动,在劳动中受西航公司管理,其劳动成果归属于西航公司,其工资报酬也是西航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比雷福公司、由比雷福公司支付,西航公司是周启年工资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因此,原判认定西航公司与周启年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尽管西航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比雷福公司与心诚公司、万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两劳务派遣公司仅承担办理相关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等手续的义务,仅享有收取相应代理费的权利,并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事实上相关劳动者并非两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西航公司主张心诚公司、万龙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比雷福公司是本案的用工单位,明显与事实不符。西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关于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本案中,周启年在向安庆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其第三项请求事项明确写明“被申请人依法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在理由部分对该项请求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而上述规定所对应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就是支付经济补偿。至于代通知金,原审并无此项判决。因此,原判确定西航公司向周启年支付经济补偿,并未超出周启年的仲裁请求。西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西航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