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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岑巩县亚坝村池墉组诉岑巩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岑巩县人民政府,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诉讼代表人:邱成才,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世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路。法定代表人:林荣进,经理。上诉人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涉及不动产行政案件,当事人最长的起诉期限为20件。本案被诉的岑国用(籍)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0年12月25日颁发,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2008年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发(2008)4号处理决定并未涉及岑国用(籍)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问题,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