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芳与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47号原告张芳,女,1975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原告张芳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人民陪审员陈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芳起诉称:2003年5月30日,张芳购置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之后,张芳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69800元,由世纪永泰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8月29日,张芳为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世纪永泰公司。2005年3月1日,张芳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世纪永泰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张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世纪永泰公司协助张芳办理解除号牌为×××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张芳因购买号牌为×××轿车一辆,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工行九龙山支行、担保人世纪永泰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619号),约定因购车向工行九龙山支行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169800元;世纪永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年8月29日,因世纪永泰公司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张芳将购得的车辆(即×××)办理了以世纪永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12日,工行九龙山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张芳已于2005年3月1日结清169800元的汽车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03年6月2日,贷款期限60个月。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结清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置税缴税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纪永泰公司为张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芳为此办理了以世纪永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本质上属于反担保,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设定的抵押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自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时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张芳已经还清了贷款,世纪永泰公司担保的债权消灭,故世纪永泰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也应当消灭。世纪永泰公司应协助张芳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张芳诉至法院,要求世纪永泰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芳办理解除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