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扶前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前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前超,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3月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前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扶前超于2014年9月10日8时许,在本区金盏乡杨树岗村,进入夏×(女,44岁,江西省人)租住的房间,窃取其三星牌S7898I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扶前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马×、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前超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扶前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扶前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扶前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扶前超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扶前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前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