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医院麻醉师,住含山县。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洪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任某(已判刑)妻子计划生育政策内怀孕二胎,由于重男轻女的思想,任某带其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作了胎儿性别鉴定,在确诊为女性胎儿后,任某找到了被告人洪某咨询给其妻堕胎的方法。被告人洪某利用工作的便利,从县医院内窃取了一份《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给任某看,两人商量后并由任某在含城飞天广告打字复印室制作了一份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被告人洪某看后确认无误,任某还在被告人洪某手里拿走了《含山县林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专用章》样本,伪造了一份《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2014年3月23日,任某携其妻持伪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顺利地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2014年10月24日,含山县纪委调查洪某时,被告人洪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任某、杨某、张某、徐某、宫某、季某、王某甲、黄某、阮某、刘某、王某乙等证言;3.书证:含山县人民医院引产病历、伪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户籍证明;4.鉴定意见:安徽省公安厅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对洪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片;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构成本罪的关键行为是伪造假章、伪造公文、伪造签字,而被告人洪某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在本案中只实施了一个辅助行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帮助性从犯。4、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仅仅是为同村的乡邻提供帮助而没有其他任何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5、被告人作为含山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主治医师,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含山县人民医院关于洪某的表现说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任某、杨某、张某、徐某、宫某、季某、王某甲、黄某、阮某、刘某、王某乙等证言;3.书证:含山县人民医院引产病历、伪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户籍证明;4.鉴定意见:安徽省公安厅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对洪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医疗机构施行堕胎手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 判 长 陈庆平人民陪审员 张孟祺人民陪审员 鲁存金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吉磊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