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佩华与高秀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佩华;高秀云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芝执字第141-1号 申请执行人赵佩华,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高秀云,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32F-18013室。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04147663。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高秀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秀云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秀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秀云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个人工资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高秀云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8532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东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