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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红萍与朱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萍,朱家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朱红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亮,居民。原告朱红萍诉被告朱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萍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朱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萍诉称:2015年10月9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通过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行车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76.4元、误工费602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家亮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是事实,被告当时是右拐弯,原告是左拐弯,发生本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我同意承担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朱家亮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5)第9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积液,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44.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三月内禁止负重等。被告朱家亮未为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朱红萍系城镇居民,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沭阳南关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家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朱红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交警部门未能查清本起事故成因,被告辩称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76.4元应予支持。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酌定为45天,计算误工费为4234.5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红萍的医疗费4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76.4元、误工费4234.5元、交通费40元,合计9031.1元,由被告朱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朱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