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李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李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刘俊峰,居民,现住山东省垦利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金,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俊峰与被告李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优美、被告李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由山东省东营市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陆续多次出售柴油,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柴油款,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54170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应付的款项为25051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50512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的应付款项为248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5000元,尚欠3500元,另外,再加上被告多次未结清的余款累计为158元,被告共欠原告的柴油款为5417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万金偿还原告刘俊峰柴油款5417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万金辩称,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求给我送柴油,我们没合同,欠条是我打的,但是不是欠汽油款,我是押的原告的质量保证金。我都是先给原告打款,被告再给我送油。在打条之后,2014年7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给我送油,在卸油之前我就把款给原告打过去了,还打超了一点。在原告司机给卸油的时候发现油有质量问题,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要不给我换油,要不就把款给我退回来,原告当时说找车给我换油。第二天,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没找到车,我们交涉了四天,后来就联系不上原告了。油车在我这放了四天,油车车主来了,最后车主跟我说的,原告欠车主四万元的运费,车主不跟原告要运费了,原告不向我要油钱了,把油就放这了。以上有证人在场。下一步我要追究刘俊峰给我造成的损失10万元。用油一两天就发现油嘴都坏了,然后我们就不用了。车辆的油嘴都烧了,一个油嘴更换就要1650元,一个车六个油嘴,烧坏了10辆车的油嘴,大约10万余元,换油嘴需要两三天,10辆车每天损失3万余元。对我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峰与被告李万金经电话联系,通过托运方式买卖柴油。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万金欠原告刘俊峰柴油款54170元。被告李万金为原告刘俊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俊峰柴油款总计54170元,(伍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李万金2014年7月22日身份证号(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刘俊峰和被告李万金继续交易。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万金提出柴油质量有问题并扣车,后被告李万金和车主达成协议,卸油后把车放行。以上事实有李万金出具欠条、被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买卖柴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账后对债权、债务无争议。被告李万金欠原告刘俊峰柴油款5417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应按本金5417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后期交易多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后期交易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出反诉,庭审中被告要求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金给付原告刘俊峰货款54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万金给付原告刘俊峰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货款5417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李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