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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才玉与刘立祥、刘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吴才玉。被告刘立祥。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菁。委托代理人刘振德。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才玉与被告刘立祥、刘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玉、被告刘立祥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刘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立祥自2012年至2013年7月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年息按10%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32667元。被告刘立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诉请标的及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刘立祥个人承担。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截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菁辩称,其对被告刘立祥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晓,原告明知被告刘立祥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本案中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菁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立祥向原告吴才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立祥从2012年10月1日起共计向吴才玉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暂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计欠利息叁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正,本息合计为叁拾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正,还款计划从2014年8月份开始还款,到2015年7月份��清”。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立祥向被告刘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立祥对外所借债务均由刘立祥个人承担”,原告吴才玉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刘立祥、刘菁原系夫妻,双方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XXXX年X月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条、借款清单及银行查询记录若干,证明被告刘立祥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立祥的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与借条所载不符。被告刘菁的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对此提交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刘立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菁提交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刘立祥对外所借债务均由刘立祥个人承担”,原告对此明确知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场证明达成协议,并不表示自己认可协议中的内容,该借条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刘菁还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当庭播放并提供文字整理稿,内容部分如下:刘菁:刘立祥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从没有告诉过我,没有拿回家一分钱,上个月突然说要卖阳光房子,借了高利贷,不卖房子的话高利贷上门了。刘立祥始终告诉我在外不欠钱,到底借谁的钱,借了多少钱,干什么去了,交代个账目给我。我对债务根本不清楚,我只认识吴老师你一个人,所以和你沟通。吴才玉:我早想和你说,但怕你承受不了压力,所以一直没说。刘菁:刘立祥让你到法院起诉,现在大市口酒店股份、汽车、三里岗拆迁的房子和钱我不要,阳光花园要卖了也不要,吴老师,关于债务你不要起诉我,我还不了这些债务,我还要带个孩子,一分钱都没有,我怎么生活。吴才玉:我不是那种人。刘菁:吴老师,你要答应我,刘立祥的债由刘立祥来还。吴才玉:我找他,我不会找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表态不找被告刘菁是因为两被告是一家人,找谁都一样,是被告刘立祥借款,所以,应当找刘立祥要,并不表示认可此债务是被告刘立祥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清单、银行记录、录音、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立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立祥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菁虽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刘立祥向原告吴才玉借款270000元及利息3266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菁提交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刘立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从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吴才玉了解两被告的财产处分情况,且明知被告刘立祥所借债务为刘立祥个人债务。从录音来看,被告刘菁就被告刘立祥借款一事曾与原告吴才玉沟通,原告吴才玉明知被告刘菁对被告刘立祥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且表明不会向被告刘菁索要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立祥的个人债务。被告刘立祥自还款计划开始之日起一直未能履行债务,且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不安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祥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才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32667元。二、驳回原告吴才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及保全费212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刘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悦玲(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