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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俊平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俊平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512号原告濮阳市俊平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粉,女,汉族。被告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濮阳市俊平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俊平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工地点为濮阳县长庆路,主要工程为安装办公室玻璃幕墙,约定工程造价约30万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装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施工结束后留总价的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于2012年6月25日正式交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剩余工程款3959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39591元及利息1万元(按同期银行基础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安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地点为濮阳县长庆路;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因甲方及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工期可顺延;施工内容为全隐玻璃幕墙,主材55*120*3.0型材,55*55*1.5辅料,5mm绿镀膜玻璃;单价及付款方式为全隐玻璃幕墙单价420元/m²(以上报价不含税金、交工资料及幕墙检测费用),本工程共计约30万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定金一万元整,第一批型材进场甲方付乙方材料款五万元,框架制作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五万元,玻璃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材料款五万元,安装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责任为甲方负责协调施工场地内各施工单位之间关系,负责免费提供水源、电源,保证乙方正常施工(施工架子由甲方提供)。乙方在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规范文明施工,注意安全,在施工期间造成的财产及人员伤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并约定施工结束后,留总造价的5%质保金半年后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于2012年6月25日交工,并当庭提交结算清单1份,清单显示总工程款为354591元,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韩战敏于2014年7月21日在该清单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分七次向其付款共计3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9591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安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协议1份、结算单1份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15000元,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91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5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北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濮阳市俊平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39591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