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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先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叶先禄,王关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金牛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保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禄,男,汉族,1977年6月9日生。原审被告王关海,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上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先禄、原审被告王关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另一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相关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相关法院审理。���审查,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S122宁杭公路南京段改造项目路基工程部分发包给王关海,王关海又将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叶先禄施工,施工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施工地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