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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某翠与史某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翠,史某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朱某翠,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史某国,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翠诉被告史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翠诉称:原被告1988年结婚,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婚后对原告经常打骂,2009年双方离婚,2011年被告以用原告弟弟全家生命相威胁,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旧病复发,经常夜不归宿,2011年11月份被告外出长达三年之久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史某方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史某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1月份典礼同居,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10月21日双方复婚,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并由史某信担保。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艳,已成家;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方,现随原告生活,在中州阳光小学上三年级。被告2011年1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2011年11月13日被告史某国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被告外出三年之久未归,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翠与被告史某国离婚;二、婚生儿子史某方由原告朱某翠抚养,被告史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孩子的抚养费2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