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志彪与朱合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彪,朱合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志彪。法定代理人:李四江。委托代理人:何建君、岑萍萍。被告:朱合妙。原告李志彪与被告朱合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发生的地点位于温岭市星宇水泥制品厂内,该水泥制品厂的性质为非公司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朱合妙仅为该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被告朱合妙属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