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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女,系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杨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勋,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玮、邓丽娟,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兴夏苑(北区)、金阳花园、宁夏农垦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的配电箱制作及各栋楼电缆桥架制作,合同总金额13781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产品,并完成工程中增加产品制作236272元。同时,在2009年1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元。现上述小区均已交付使用多年。经原告多次索要报酬,被告从2009年至2014年1月,仅支付93万元、扣税88146元,至今尚欠601256元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601256元,并承担利息28872元,共计630128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产品送到现场后必须经监理公司验收并签字后才能结算,双方对工程量的变更有明确约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付款1244177.48元,已按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且原告的主张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送货清单,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保证金收据一份,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付款申请一份,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4645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定作产品,双方最终确定合同外增加定作产品总价值为177494元。被告农垦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对付款申请、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定作产品以合同为准,原告增加的产品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验收单没有合同双方及监理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增加的产品没有送货详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且被告收到货物;对保证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申请结算,合同结算价款不能确定,保证金暂时不予退还。证据二、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64404元。被告农垦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签证单。证据三、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配电箱报价单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49030元。17#-20#高层住宅楼及地下室电缆桥架核价139330元,高层电缆桥架200×100单价68元/米。合同履行中,因变更而增加定作产品总额为56156元,另增加定作动力箱、照明箱,价值2622元。2011年合同外共增加定作产品价值58778元。被告农垦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对配电箱报价单、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配电箱报价单、工程量签证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就变更条款进行变更签订协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四、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18245元,同时证明工程项目负责人XX为项目第一责任人。被告农垦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供货明细清单三本,被告工程部电器负责人黄金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定作产品已全部交付。被告农垦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必须经监理公司验收签字为准。未经监理公司签字一律不予结算。供货明细清单上没有公司签章且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人员签收,是否供应了货物无法确认。证据六、进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78万元。被告农垦实业公司对给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农垦实业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财务会计凭证一组八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实际付款1158739.23元,加上按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代扣的税金85438.25元,共计付款1244177.48元。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财务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010年2月9日王庆玲收的8万元、2010年6月25日王庆玲、胡学忠收的48739.23元、2012年1月6日饶海平收的10万元货款,原告公司未收到,需进一步核对。同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明显有矛盾,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未增加定作产品的情况下,为什么被告的付款会远超合同约定金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除配电箱报价单外)、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配电箱等产品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定作产品,以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尚欠原告部分定作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配电箱报价单”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在承建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兴夏苑(北区)、金阳花园、宁夏农垦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期间,从2009至2012年,与原告先后签订四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施工图纸供应配电箱及各栋楼电缆桥架等制作产品成品,产品的安装由农垦实业公司另派施工单位安装。所有产品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行业管理部门现场交接、验收,检查合格后方能进行移交安装。如检查达不到规范要求标准,全部退货,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配电箱制作的成品全部送到现场交接,必须经监理公司验收签字为准。未经监理公司签字一律不予结算。被告于产品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工程全部验收交工后支付25%,剩余5%为保修款,余款一次结清。以上工程产品,营业税及所得税两项合计5.46%,由乙方承担,乙方不需另行记账和开发票,由甲方统一向税务机关交纳。其中,2009年1月7日双方就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8#、9#、14#楼签订的配电箱制作合同,合同价款为46450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配电箱保证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保证金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王海发、配电箱负责人李大铎、驻工地负责人王继勇、监理公司总代表杨志新为项目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第一责任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8#、9#、14#楼配电箱等产品的供应外,另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施工的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工程、兴夏苑工程增加供应成品配电箱等产品。其中,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工程的6#、7#、11#、12#、15#、16#、17#楼、兴夏苑工程42#、43#、44#、56#楼,增加供应产品价值126026元。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工程的2#、3#、4#、5#楼,增加供应产品价值51468元。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12月15日对原告供应的配电箱等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四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设项目(分项)工程验收(移交)单》、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设项目(分项)工程预(结算)核定单》,产品经检验全部合格。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一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付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宁夏教育基地拆迁安置区项目管理部”印章。综上,2009年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产品总价款为223944元(合同产品价款46450元+合同外增加产品价款177494元)。2010年10月19日双方就兴夏苑(北区)35#、57#、64#、65#、70#、72#、73#、74#住宅配电箱及配套设施签订成品制作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XX,合同价款为164404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26日双方就宁夏农垦棚户区危房改造示范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中的8#住宅楼配电箱(不包括电缆桥架)、13#-16#多层住宅配电箱、17#-19#高层住宅楼配电箱、17#-20#高层住宅楼及地下室电缆桥架、地下室配电箱、26#-27#商网配电箱等产品的供应、制作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及制作配电箱、电缆桥架及配套设施成品,合同价款449030元。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XX、配电箱专业技术负责人李大铎、驻工地负责人袁震为项目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各工种单位协调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合同对17#-20#高层住宅及地下室电缆桥架核价为13933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对8#住宅楼、17#-20#高层住宅楼及地下室供应电缆桥架等产品的实际供货价值192348元。其中,8#住宅楼供应桥架价值10400元,17#-20#高层住宅楼及地下室供应电缆桥架等产品价值181948元。合同外增加供应产品价值为53018元(192348元-13933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XX、工作人员黄金全及配电箱专业技术负责人李大铎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综上,2011年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电缆桥架等产品总价款为502048元(合同产品价款449030元+合同外增加产品价款53018元)。2012年6月14日,双方就宁夏农垦棚户区危房改造示范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1#、2#、6#、7#、23#住宅楼,24#、25#商网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及制作配电箱及配套设施成品,合同价款718245元。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XX为项目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各工种单位协调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定制的各种型号配电箱及其它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金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将宁夏农垦棚户区危房改造示范区二期工程所需各种型号桥架送货完毕、安装完成,一期地下车库桥架盖送到。上述四份合同均履行完毕。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378129元(46450元+164404元+449030元+718245元),合同外增加定作产品价值为230512元(177494元+53018元),定作产品总价值为1608641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产品定作款,于2009年10月21日支付8万元,领款人为陆晓春;2010年2月9日支付8万元,领款人为王庆玲;2010年6月25日支付48739.23领款人为王庆玲、胡学忠;2010年12月17日支付15万元,领款人为邓丽娟、胡学忠;2011年12月8日支付20万元,领款人为饶海平、胡学忠;2012年1月6日支付10万元,领款人为饶海平;2012年10月17日支付20万元,领款人为邓丽娟、胡学忠;2014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领款人为邓丽娟。至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58739.23元,加上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由被告代缴的营业税及所得税85438.2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244177.48元。原告虽对已付款中2010年2月9日支付8万元,领款人为王庆玲;2010年6月25日支付48739.23元,领款人为王庆玲、胡学忠;2012年1月6日支付10万元,领款人为饶海平的三笔款项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忠领款时有他人代领及代签名情况)可以确认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已交付原告。上述合同中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施工期间及完工交付使用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定作产品质量异议且定作产品保修期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有369463.52元(1608641元-1244177.48元+5000元保证金)未给付、退还原告,双方就产品定作合同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四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该四份合同名称虽为建筑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产品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行业管理部门现场交接、验收,检查合格后方能进行移交安装。如检查达不到规范要求标准,全部退货,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配电箱制作的成品全部送到现场交接,必须经监理公司验收签字为准。未经监理公司签字一律不予结算”。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上述手续,在原告交付产品时、交付产品后,由现场施工人员、工作人员接收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并对安装后的产品作了审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也未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通过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给被告提供了价值1608641元的配电箱、电缆桥架及其它相关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1158739.23元定作款,加上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并由被告代缴的营业税及所得税85438.25元,累计支付原告1244177.48元。现合同中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施工期间及完工交付使用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定作产品数量、质量异议且定作产品保修期已届满。剩余定作款369463.52元(1608641元-1244177.48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并由被告代缴的营业税及所得税5.46%、即20173元后,余款349290.52元(370223.52元-20173元)及保证金5000元应给付、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付款方式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至今也未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款349290.52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共计354290.52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