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独自一人到邻居刘某乙家中喝茶,并趁被害人刘某乙到屋外装水之机,窜至刘某乙家三楼刘某丙的卧室内,盗走衣柜内抽屉里的人民币6900元,并躲藏在刘某乙家四楼。随后,被刘某乙发现,并被闻讯赶来的刘某甲母亲杨某从刘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6900元,当场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2、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镇××蒋某甲家二楼,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蒋某甲卧室床头被子底下的人民币9000元,并将该款存入刘某甲使用的卡号为62×××11户名为刘某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日23时许,华安县公安局仙都派出所接被害人蒋某甲报警,民警到蒋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走。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华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15日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00元(其中未遂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部份,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刘某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系入户盗窃、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