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4)宜开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毛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近一年矛盾升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毛某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其抚养,毛某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毛某负担。被告毛某辩称: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其与李某甲吵架都是因为李某甲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染,2014年12月初双方开始分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11月27日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与毛某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育一女,一路走来实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且通过庭审并未发现双方存在较大矛盾,虽然李某甲提出双方经常争吵等导致离婚的事由,但夫妻之间应互敬互让、且行且珍惜,相信只要双方共同用心经营、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毛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