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宏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宏,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宏在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胪溪居委中兴街西5号的家中提供2台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员每打完1圈“麻将”,被告人吴某宏抽取人民币10元的佣金。同年9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宏及参赌人员孙某明、郑某江、张某凤、吴某鹏、吴某莲、吴某梓、吴某秋、吴某武,缴获赌具“麻将”2副、“麻将”桌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宏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赌具拍照,证人孙某明、郑某江、张某凤、吴某鹏、吴某莲、吴某梓、吴某秋、吴某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宏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