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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喜岐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王喜岐。起诉人王喜岐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管理的拆迁工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因拆迁人未对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结果公示和转交送达,违反法定拆迁程序;2.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对起诉人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附属物给予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应由估价机构公示,且应由拆迁人转交被拆迁人。因此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的公示和转交并不属于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范畴,故起诉人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因起诉人与拆迁人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对补偿数额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喜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健代理审判员 马 明代理审判员 赵荣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仲茹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