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思想观念、性格越来越不合,原告念儿子尚幼一直忍让,现儿子职业中专毕业并已工作能独立谋生。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却因被告出尔反尔而未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现10万元贷款虽已归还,但其中的8万元系向他人所借归还银行,该8万元债务仍应各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结婚登记、生育情况属实;原告陈述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不符合事实;1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6日还清;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多想教育子女之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万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凌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