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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福利与张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利,张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95号原告马福利,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吴永科,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靖边张家畔镇。被告张泽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马福利诉被告张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科、被告张泽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福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利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泽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支,即:“借条,今借到马福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泽龙,担保人:米囤、韩胜玉。2013年2月5号”。用于证明被告张泽龙向原告借款和米囤、韩胜玉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泽龙答辩,当时实际是贷款100000元,扣利息30000元,出具的条据是200000元。到被告的手里的钱是70000元,这钱实际上全部让保人米囤拿走了,被告没有拿。被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证人高忠的证言证明,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自己在靖边县河东康隆加油站附近等上马福利、米囤、韩胜玉,当时马福利向韩胜玉要给张泽龙担保的50000元钱了。钱是否给没给不知道,只知道马福利向韩胜玉要钱来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贷款让米囤拿走了,应由米囤还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一组证据,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泽龙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0‰,由米囤和韩胜玉签字担保,被告张泽龙给原告马福利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泽龙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直至现在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泽龙偿还原告马福利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泽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