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是自由恋爱,2001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9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国庆节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也不联系我,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中房屋及财产、债务归被告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暂时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2001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9月2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