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赖XX与被告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马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赖XX,女,24岁。委托代理人张军,男,44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XX,男,34岁。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男,49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XX与被告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马X,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男孩马XXX。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一气之下,于2014年10月15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一时冲动,原告未完全考虑清楚,离婚时将四个小孩交由被告抚养。后原告想到自己已做了结扎手续,没有生育能力,且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成人,于是找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但被告不同意。考虑到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不足两岁,随母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男孩马XXX、马XXXX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赖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四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原告没有深思熟虑所签。证据3,马捷、马XXX、马XXXX《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马X、于2013年1月7日生育儿子马XXX、于2013年1月8日生育儿子马XXXX。还有一个男孩马XX没有上户口。证据4,《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证据5,赖X、赖XXX《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称不实,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并不是一时冲动的事,而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原、被告离婚一是因为原告沉溺于打牌赌钱,不听被告规劝,经常整夜不归,不愿做事,不搞家务,不管小孩;二是因为原告打牌赌钱到处借债,致家庭困难;三是因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就居住在本村一村民家中,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村民家中。鉴于上述情况,双方慎重考虑后协议离了婚。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况且被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每天收入不低于500元,有能力抚养四个小孩成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生活比较宽裕,有能力抚养四个儿子;原告爱赌钱,不管小孩。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四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4未提出异议,因这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按程序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离婚产生的后果,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原告认为是没有深思熟虑所签,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事情,赖X、赖XXX是原告父母,他们没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原告父母愿意带小孩就将小孩变更为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义务,只要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将小孩变更为原告抚养并无不妥,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村委会证明是谁书写,证明没有体现;第二,该证明不能真实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第三,韩XX、唐XX、唐XX签名字迹相同,怀疑为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故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当时原告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所做的决定,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证据原告已提供,本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赖XX与被告马XX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马X,2010年生育男孩马XXX,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原、被告带着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在广东原告娘家生活了一年多,被告则在原告娘家附近务工谋生,后因小孩经常闹毛病,就回到XX老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务事和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被告指责原告打牌赌钱到处借债,在未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就居住在本村一村民家中,原告不服,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男方抚养,女方可以探望;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由男方还债;三、其它:无。”离婚后四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后原告想到自己已做了结扎手续,没有生育能力,且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成人,于是找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赖XX因向被告马XX提出变更婚生小孩的抚养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原告赖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赖XX和被告马XX对婚生小孩马捷、马胜德、马XXX、马XXXX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2014年10月15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离婚后四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规定,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小孩的抚养权是可以依法变更的。该《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⑴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单方抚养四个小孩有一定的困难,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可以减轻被告一定的压力,也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2013年1月7日生育的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起诉时尚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随原、被告在广东原告娘家生活了一年多,因而双胞胎男孩马XXX、马XXXX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XX与被告马XX婚生小孩马X、马XX由被告马XX抚养;原告赖XX与被告马XX婚生小孩马XXX、马XXXX由原告赖XX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⑴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