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华诉被告高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华,高立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赵广华,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孟宪吉,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夫,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赵广华诉被告高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告高立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华诉称,我和高立夫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6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9日向我借款24000元,并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4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立夫辩称,1、我最早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后来还了5万元,原告将5万元的借条还给我了;2、经结算1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6万元,就和本金10万元加上利息6万元,给原告出了一张16万元的条;3、因无法偿还利息,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4、但是从打条16万元的条后,每月我都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打款2350元作为利息,打了几个月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高立夫向原告赵广华借款16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过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赵广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3年2月9日,被告高立夫向原告赵广华借款2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过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厘。上述借款后,被告高立夫支付给原告赵广华利息2350元。上述借款184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高立夫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华主张被告高立夫欠其借款184000元,已经提交了被告高立夫书写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高立夫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以现金方式过付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立夫欠原告赵广华借款18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高立夫虽主张184000元中包含利息84000元,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立夫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高立夫辩称的已经偿还过利息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广华只认可偿还过一次利息2350元,故本院只认可被告高立夫支付利息2350元。因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5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赵广华要求被告高立夫偿还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广华人民币1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期间自欠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当扣除被告高立夫已支付的2350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高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