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鹏、李地香、肖满秀与被告罗斌、唐荣福、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肖满秀,罗斌,唐荣福,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徐鹏,男,2009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学生。原告暨原告徐鹏法定代理人李地香,徐鹏之母,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肖满秀,女,1930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盲,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洪波,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福,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小学文化,司机。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旰江镇莲花大道出口处5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揭步云,系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鹏、李地香、肖满秀为诉被告罗斌、唐荣福、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徐鹏的法定代表人李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波、被告罗斌的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唐荣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李地香、肖满秀诉称,2014年8月18日05时10分,徐友梅驾驶湘D8B1**号面包车搭乘谷新牙由耒阳市往常宁市方向行驶,途径S320线常宁市盐湖镇新埔村路段时,因发现车辆异常而临时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徐友梅下车检查;此时,被告罗斌驾驶赣F797**货车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赣F797**货车撞击在湘D8B1**面包车的左侧尾部,货车右前轮再将站在道路上的徐友梅碾压致死,造成徐友梅当场死亡和谷新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斌负全部责任,徐友梅、谷新牙无责任;被告罗斌驾驶的赣F797**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荣福,系挂靠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斌、唐荣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赣F79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罗斌、唐荣富、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判令罗斌、唐荣福、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徐友梅死亡之死亡残疾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10元(徐鹏15887元×13年÷2;肖满秀6609元×5年)、处理善后事宜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0193元,共计696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判令被告罗斌、唐荣福、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鹏、李地香、肖满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四份,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身份、亲属关系和抚养关系。证据二、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因被告罗斌超速驾驶而造成徐友梅当场死亡、和谷新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斌负全部责任,徐友梅、谷新牙不负责任。没有被告罗斌饮酒驾车的事实。证据三、购房合同书、耒阳市灶市彭桥居委会证明两份、耒阳市坛下乡屈家村村委会和坛下派出所的证明、湘D8B1**机动车登记证书、电费收据、用电合同、电费存折、水费存折,拟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和被害人兄弟、姐妹的状况。证据四、被告罗斌、被告唐荣福的机动车驾驶证、赣F797**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驾驶人罗斌和车辆所有人唐荣福的基本情况和车辆挂靠的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上限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证据六、善后处理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善后费用一共为8430元,有票据的是5943元,分别油票15张,共4420元,租车在常宁和耒阳之间,住宿费596元发票一张,餐票10张,共1493元。没有票据的也是处理该事项所发生的车费和住宿费,为2487元。证据七、肖什凤和李平的证明,拟证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存在很多无票据的油票。证据八、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中成司鉴所(2014)检字第340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1408700021号、1408700022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中成司鉴所(2014)车速鉴字第422号),拟证明被告罗斌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及其没有酒驾和醉驾的行为。被告罗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万元丧葬费给原告。被告唐荣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广昌县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且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分别是罗斌和唐荣福、肇事车辆挂靠的事实、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一、保险公司只承担合法有据的保险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经检测驾驶人罗斌存在饮酒现象,依据保险公司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第三、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第四、肇事车驾驶人罗斌,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五、徐友梅儿子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徐友梅母亲的生活费应该除以其子女人数;处理善后事宜,不能超过三人三天的基本费用,丧葬费已予以赔偿;第六、事故发生时,徐友梅已经下车,对其本车而言,徐友梅也是第三人,也应由其本车的交强险给予赔偿;第七、本案存在另一伤者谷新牙,交强险部分应留有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05时10分,徐友梅驾驶湘D8B1**号面包车搭乘谷新牙由耒阳市往常宁市方向行驶,途径S320线常宁市盐湖镇新埔村路段时,因发现车辆异常而临时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徐友梅下车检查。此时,因被告罗斌驾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赣F7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撞击在湘D8B1**号小型客车的左侧尾部,货车右前轮再将在道路上的徐友梅碾压致死,造成徐友梅当场死亡、原告谷新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友梅、谷新牙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罗斌驾驶的赣F7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荣福,挂靠在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肖满秀、李地香、徐鹏分别系死者徐友梅之母亲、妻子、儿子。肖满秀、李地香、徐鹏均系农业户口。徐友梅生前,其母肖满秀由2名子女共同赡养。徐友梅生前与其妻子李地香、儿子徐鹏居住在湖南省耒阳市城北路西段。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李地香的身份证、肖满秀、李地香、徐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D8B1**机动车登记证书、电费收据、用电合同、电费存折、水费存折、被告罗斌、被告唐荣福的机动车驾驶证、赣F797**号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中成司鉴所(2014)检字第340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1408700021号、1408700022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中成司鉴所(2014)车速鉴字第422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斌是否饮酒驾驶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罗斌存在饮酒现象。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罗斌亦没有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四、死者之子徐鹏的抚养费是否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支付及死者之母的抚养费是否应该按子女人数分摊计算。经审理查明,;徐友梅之母肖满秀,女,1930年12月24日生,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育有包括徐友梅在内的五名子女,本应由其五名子女共同赡养,因此,肖满秀的生活费应该除以其子女数为:6609元(6609元/年×5年÷5);徐友梅之子徐鹏,男,2009年8月18日出生,年满五周岁,自2007年随徐友梅在耒阳市灶市彭桥居住,本应由徐友梅及妻子共同抚养,徐鹏的生活费103265元(15887元/年×13年÷2),本院予以认定。五、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善后事宜费用为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六、徐友梅驾驶的湘D8B1**面包车的交强险是否参与本案的相关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根据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60号交通事故书,被告罗斌驾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肇事车赣F797**货车右前角撞击在湘D8B1**面包车的左侧尾部,货车右前轮再将道路上的徐友梅碾压致死。据此,徐友梅的死亡与湘D8B1**面包车无关,不应由湘D8B1**面包车的交强险参与赔偿。七、是否应该为谷新牙预留赣F797**货车的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部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谷新牙已经提起诉讼,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谷新牙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徐鹏的生活费103265元(15887元/年×13年÷2),肖满秀的生活费6609元(6609元/年×5年÷5)。四、丧葬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五、善后事宜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六、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当庭请求增加10193元车辆损失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车损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10193元,本庭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09874元(徐鹏部分为103265元,肖满秀部分为6609元)、丧葬费21948元、善后事宜3000元,共计653102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09874元(徐鹏部分为103265元,肖满秀部分为6609元)、丧葬费21948元、善后事宜3000元,共计653102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0000元。唐荣福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唐荣福并不承担责任,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3102元由被告罗斌与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3102元由被告罗斌与被告广昌县佳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鹏、李地香、肖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敏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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