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与荆某某、代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荆某,代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荆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人荆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荆某、代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沅荣、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吴从英、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增加牛肉重量,在其经营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一屠宰场内,多次向活体牛内注入井水后宰杀,并安排被告人荆某、代某帮助宰杀并予以销售。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代某、荆某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5000元。经鉴定,该井水的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臭和味、浑浊度、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的水泵等物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荆某、代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5000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荆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指控的金额过高,最多18-20头,金额不超过20万元,荆某和代某没有参与宰牛和注水。而且注水也是在天冷的时候,9、10月份是不可能注水的,肉会坏的。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1、生产、销售的牛肉是否是伪劣产品不能确认;2、生产、销售伪劣牛肉的数量、金额无法认定。3、《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对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往活牛体肉注水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时间、次数、数量及金额以其当庭陈述为准。5、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如认定其犯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荆某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不可能每天都注水。而且水的取样也不对,当时井已经被封掉了。其没有参与宰杀,只是销售牛肉。被告人荆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难以相符;2、被告人没有参与宰杀牛,只是偶尔在宰牛现场帮忙干些杂事;3、向牛肉中所注井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荆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辩解:注水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被告人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牛肉具有伪劣的特征;2、被告人代某之所以承认杀牛的事实,是因为收到其舅舅李某甲发的短信,其笔录中所确认杀牛的事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被告人对牛肉是否注过水不了解,不存在故意销售注水牛肉,其销售的金额也达不到5万元追诉的标准;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也只能承担销售部分的责任,而不应该对整个过程和金额承担责任;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溧水县永阳镇李某甲牛羊肉经营部系被告人李某甲个人经营的零售行业。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增加牛肉重量,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其经营的屠宰场内,多次向活体牛内注入井水后宰杀,并安排被告人荆某、代某帮助宰杀并予以销售。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代某、荆某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000元。经鉴定,三被告人向生产销售的牛肉中注入的井水其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臭和味、浑浊度、菌落总数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14年1月17日,三被告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马塘自然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送货单三本,销货清单四本、笔记本四本。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进货和销售情况。(2)水泵一台、塑料桶一个、塑料管陆根。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给牛注水的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到马塘村屠宰点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永阳派出所。(3)区工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1月16日11时,地点永阳高塘村马塘村,检查内容为“最外侧有一冷库,库内有大量牛肉”,“院内有大量牛排”。(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永阳镇李某甲牛羊肉经营部”,属零售。08、09、10、11、12年验照通过。(5)录像资料。证明2014年1月15日晚的录像画面显示正在给牛注水。(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汇款购牛的情况。(7)溧水区畜牧兽医站证明。证明我区成年黄牛的体重和屠宰率、净肉率。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10号来的,12号、13号、14号,其帮姐姐宋某乙卖过注水牛肉。屠宰场有李某甲、荆某、代某,还有一个姓张的在工作。15号那天李某甲杀了两头牛,是和姓张的杀的,我回来时已经灌过水了,因为其看见牛鼻子上的管子还没有拿下来,牛肚子饱饱的。(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李某甲2009年来溧水做牛肉生意,开始是贩牛肉,去年年底搬到溧水永阳镇马塘村,搞养殖场养牛,从外地贩来的成年牛,自己屠宰,然后把自己杀的牛肉拿到永阳镇珍珠桥和城西菜场去卖。其知道自家牛肉是注水的。平时一天杀一头牛,过年杀二头牛,每头牛的牛肉小的有200多斤,大的有300多斤。我平时一天能卖100多斤牛肉,过年时卖三四百斤。现在是27元一斤。1月15日两头注水牛肉有400多斤,分给四五个安徽人,抵他们工资了。每次杀牛是李某甲负责注水,注的是井水。(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参与杀牛,只是到菜场卖肉。由李某甲负责给牛注水,荆某和代某打下手。天冷是旺季,一天杀三四头,夏天一天杀一二头,有时还卖不完就不杀,一年平均下来一天要杀一头牛左右。卖的牛肉都是注水的。(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9月4日去溧水菜场帮人家卖牛肉的,老板娘叫春丽,是河南人。其早上6点去,10点下班,挂着的29元一斤,炒菜的35元一斤,后来涨了1元。一天能卖300到400斤牛肉。一般星期五、六、日销量会多一些。(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城西大菜场姓荆的摊位买牛肉有好几年了,2011年5、6月份至2013年3月份,每月至少20斤,27-28元一斤,共有400多斤。2012年6月至8月,每个月10斤,9月至12月每月20几斤,共计150斤。2013年30多斤,春节用量不大,账本没有找到。(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初在荆某处买牛肉,总量有250-260斤。我没记帐。一般牛绷27元一斤,牛腱子30元一斤。(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新厨师反映牛肉不好,我带厨师到珍珠桥菜场送牛肉的摊位,厨师检查后说牛肉注过水,后来就没买了。(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其在珍珠桥菜场买牛肉二三十斤,在栖凤路菜场买牛肉约二百斤,25-26元一斤。我没帐。栖凤路菜场卖牛肉的是珍珠桥菜场卖牛肉老板的女婿。(9)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其在城西大菜场姓荆处买牛肉,总共有150斤左右,55元一公斤,没有帐。厨师讲注水了。(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某,有时不够其就在城西菜场孝孝那里买,共计不超过100斤。他家牛肉贵。(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接手后一般在青年路菜场过桥新菜场第一家河南人那买。三四天买一次,每次五六斤,每斤28元左右。(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在栖凤路菜场荆某孝处买牛肉,每次有单据,结过帐的单据撕掉了,没结帐的还在,结过帐的共计1065元。附单据26张,共计6016元。(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宋某乙处购买牛肉,2013年9月至今年1月中旬,有单据,共21张,26-28元一斤,共计19238.2元。(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美膳阁是2013年11月转让给其的,牛肉叫城西菜场的小伙子(159××××9533)送来,2013年2月到2013年10月都在他那里买,每天5斤牛肉,总共约600公斤左右,25元一斤,约有3万多元。(1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美善阁是3月18日开业的,牛肉在城西菜场姓荆的小伙子那买,每次10斤,四五天买一次,两个月结帐一次,一次2千多元,牛肉款有1万多元。听厨师讲牛肉是注水的。(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某,其收购牛下水,也帮他送牛肉,共送了10次,每次有一二百斤。李某甲家销售到天印山农贸市场的牛肉都是其带去的,其收运费100元。(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开始卖牛给李某甲,一斤12元8左右,一般1000斤,最重的1100多斤,最轻的800多斤,我总共卖给他54头牛,他都是通过959910580278084617账号转款。(1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晚23时,其到高塘行政村马塘村屠宰场,在后面的屠宰间看到地上有两条被宰杀的牛,牛肚子鼓鼓的,四脚朝天,觉得是注水的,就跟农林局金局长说,以未对宰杀前的牛进行检疫为由对现场进行查封,对永阳镇陈学斌说,再把现场摄一遍。临走时,对现场的工作人员说,两头牛不能动。第二天早上打电话给工商局聂局长,让他们把菜场的摊点查封。第二天早上,陈学斌去了现场,发现两头牛已经不在了,被工人分解后抵工资了。(1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珍珠桥市场和栖凤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所有卖菜的摊位,李某甲有两个摊位,珍珠桥菜场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经营,城西菜场是一个月前开始经营的,都是卖牛肉。珍珠桥市场是李某甲老婆负责,栖凤路菜场是李某甲女婿负责。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11时08分至14时22分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95年到南京卖猪肉的,2006年4、5月份到溧水卖牛肉,2011年7月份开始自己杀牛。其从辽宁黑山王小春(1585208000)那买牛,买牛价格:每头牛800多斤。2011年每斤7.45元,2012年每斤9.5-9.8元,2013年每斤13.5-14.5元。卖牛肉价格:2011年批19.5元,零卖22元,2012年批24元,零卖26元,2013年批28元,零卖30元。其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向牛肉注水,用屠宰场井里的水。2013年到现在每斤牛肉批发价是28元,零售30元。注水后每头牛增加9-10斤,多卖280-300元钱。注水后杀了多少牛记不清了,2013年10月份前每月杀25-26头,10月份后杀35-36头。2013年12月27日张勇利来后帮其注水,荆某和代某帮其弄牛肉、处理牛身上的东西,12月27日至1月14日,每天杀3头牛。其注水牛肉在珍珠桥菜场三个摊位卖,其老婆和外甥代某照顾,女婿荆某也偶尔拿注水牛肉到其女儿李冰大西门菜场去卖。其老婆、代某、荆某、宋某甲知道是注水牛肉。1月15日其注水了三头牛,杀了二头,警察来后还没来得及取肉。注水主要由其做,荆某、代某也做,张勇利来后也做。其不给外甥工资,他们拿牛肉去卖,给其每斤26元,多的归他们。其知道溧水宾馆在我处卖牛肉。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至17时15分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2013年6、7月份开始往牛肉中注水的,一直到其被查获。其给牛注水的过程是:先用水泵将井中的水抽到水池里,再用潜水泵将水从池子里抽出,潜水泵接着橡胶管,橡胶管的一头接着一根胃管、胃管的另一头插入牛鼻子里,将牛拴在钢管上,然后就开始注水,每头牛注水1-2分钟,不能超过2分钟,否则牛会死掉。一般每头牛注水50-60斤。注水2个半小时至3个小时就要宰杀,长了不行,短了也不行,长了就会被牛排出,短了,水在胃里发不到全身去,都达不到注水的效果。我在屠宰场打了口井,有130多米深,用的就是那井水。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3年1月13日开始搞注水牛肉的,每头牛注40斤水,杀后增加肉10斤左右,13日注水二头牛、14日注水二头牛,15日被抓时注水三头牛,已杀了二头,分给张勇利他们抵工资了。每头牛360左右牛肉,批发价25元一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溧水一共有四个摊位,名称全部用的李某甲冷鲜牛羊批发部,有营业执照,其中珍珠桥菜场有三个摊位,就卖牛肉,其中一个摊位是自己的,其老婆和儿子负责。一个是外甥代某的,2013年6、7月份开始的,他在其这里批发牛肉卖,还有一个是张银行的,2012年4、5月份开始卖的,城西菜场一个摊位是女婿荆某的,2013年6、7月份开始的,他在其这里批牛肉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7月份开始杀牛,但没注水,不记帐。查到的帐本和清单是其养牛、宰牛的利润,全是去年以前的帐本,有三本送销货清单是2013年的,还有一些是二三年前的。每年购买进来100多头牛。沈超是收牛头的,老五是收下水的,张银行卖牛肉的,其出事后他回去了,他们不知道注水。注水牛全是刘勇利杀的,每头我给他70元钱,没有其他人参与杀注水牛。王某甲于2013年9月份在其这收牛柳和下水。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专门在其这收购牛下水和牛柳。侦查人员给其看的“小王专用”账本是王某甲的帐,是从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1月13日每天卖给他牛下水和牛柳的情况。其每天晚上8点50左右开始杀牛,一般每天杀两头,有时杀3头,每头牛出肉量在360斤左右,对外批发25元一斤。2013年10月份之后开始在辽宁省黑山县王小春那里收牛,大概9到10车,每车20头牛,其中六车卖到浙江嘉善了,没有杀直接卖的。剩下的3到4车在其屠宰场宰的。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王某乙处买了九车左右的活牛到溧水,每车18头或者19头,总共220万左右,含每车12000元左右的运费,共15万元左右。有三车牛直接拉到河南淮阳交易市场卖的,还有4车牛直接卖到浙江嘉善去了,剩28头没来得及杀,在溧水杀了58头。(2)被告人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荆某于2014年1月17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2010年来溧水和李某甲做牛肉生意。2010年左右搬到高塘。2013年6月份开始给牛注水,是李某甲注水,然后和代某杀牛,有时其也帮着杀牛,把牛肉挂起来,这样色泽好看,第二天将牛肉运到菜场卖,其和老婆在城西菜场卖,其岳母、李兵、代某在珍珠桥菜场卖。请了几个安徽人帮忙挂肉、装车。夏天杀一头,有时二三天杀一头,冬天杀二三头。没有记帐。一头牛一千多斤重。1月15日晚上杀的2头牛约600斤肉,李某甲分给那四五个安徽人,抵他们工资。牛大多是从东北贩来的,一般一头牛一千多斤。是从2013年9、10月份天凉时开始给牛注水的,以前我们不知道给牛注水,夏天不能注水,卖不掉会发臭。注水肉27-30元一斤,不注水36元一斤。在其这儿买牛肉的有清鸿、喜庆、蓝湾、尹某、珍珠、顺伟、美善阁等酒店,有时其给他们送。平均一天能卖四五十斤牛肉。被告人荆某于2014年1月26日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到城西菜场帮李某甲卖牛肉,到2013年10月份自己卖羊肉和牛肉,卖牛肉钱全部给李某甲,其白天卖牛肉,晚上帮李某甲打下手。每年10月份开始注水,夏天就不注了。现在年底一天杀一二头,平时杀一头卖好几天。每年10月份一天卖三四十斤牛肉,夏天不好卖。被告人荆某于2014年2月10日供述和辩解。证明城西摊位是李某甲的,牛肉是他的,羊肉和猪肉是自己的,其帮李某甲卖牛肉,他付其3000元工资。从2011年开始卖牛肉,卖的牛肉夏天不注水,每年的十月份开始注水。牛下水给姓王的包了。被告人荆某于2014年2月21日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开始注水的,每年的9、10月份到过年期间每天要宰杀一、两头注水牛,夏天不好卖。李某甲负责杀牛,注水,代某和其帮忙挂肉,打扫卫生。一般一头牛能杀出350斤左右的牛肉。(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月17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2011年8月份来的,其一来看到舅舅李某甲给牛注水,其杀牛,荆某打下手。每头牛一千斤左右,平均一天杀二三头牛,李某甲记帐,夏天一天杀一头牛,有时不杀,旺季是8月份到年底,每天杀三头,多时杀4-5头。杀一头牛给其80多元钱。用井水注水。牛肉由其舅妈在菜场卖,饭店与其舅舅联系。荆某在大西门菜场也卖。三四天前来了安徽人大胖等四人帮忙打下手,不要工资,只想带点牛肉回家过年。今年15日晚上记者、公安等人来检查,当时其不在现场,在睡觉,起来后听荆某说杀了二头牛。16日早上听其舅母说二头牛肉被安徽人带走了。平时都是李某甲给牛注水,其学会杀牛后负责杀牛,荆某打下手,帮忙挂牛肉。一头牛注水三四十斤,增加重量10多斤,一般一天杀二三头牛,然后拿到宋某乙摊位上卖。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月17日的供述。证明牛全是黄牛,平均1000斤左右。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2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1年8月份从老家到溧水舅舅李某甲经营的屠宰场上班,看到舅舅在杀牛前就给牛注水了。其负责杀牛,荆某打下手,杀完牛挂肉。其在2012年6月份在溧水珍珠桥菜场卖牛肉的,都是从舅舅李某甲处进的牛肉,一共卖了十几天,后来生意不好就不卖了。期间每天大约十几斤,我进价是二十五六元一斤,卖给顾客二十八九元一斤。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2月21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8月份,其被舅舅李某甲喊到溧水他经营的屠宰场上班,一开始不会杀牛,后来舅舅就教其杀牛,其看到舅舅在杀牛前先将牛捆住,然后将一根塑料管插入牛的鼻孔处,再将旁边的水泵管与塑料软管对接,再将水泵加压后将水注入牛的体内,大约注水一两分钟,过大约两个小时候通过锤子砸头和螺丝刀点穴位将牛放倒,然后再杀牛。注水是舅舅负责,其学了一年多才学会杀牛,每头被宰的牛都要注水,杀完牛后将牛肉和下水拖到溧水区永阳镇珍珠桥菜场进行批发,牛肉批发价由舅舅谈,没批发完的舅舅以二十六元卖给其,在溧水珍珠桥菜场其有一个摊位,荆某在大西门菜场有一个摊位,零卖是30元一斤,其卖牛肉生意不好,在2013年6月份就不卖牛肉了,荆某还在卖,其舅妈宋某乙在溧水珍珠桥菜场也有一个摊位,平时有她在摊位卖牛肉。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给牛注水的现场。6、南京市溧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送检井水的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臭和味、浑浊度、菌落综上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荆某、代某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中注入井水这一基本事实,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实质上归结于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的分析与判断。第二方面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既涉及证据的认定和法律事实的构建问题,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根据相关的要素,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1、对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被告人李某甲最初供认在宰杀牛之前给牛注水是在2013年6、7月份,后又供认是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案发止,还供认2013年12月27日张勇利到其屠宰场后在其教授下开始给牛注水。本案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均供认是从2013年12月27日张勇利来后开始给牛注水至2014年1月15日案发。被告人荆某供认被告人李某甲从2013年9、10月份天冷时开始注水,后又供认夏天不能给牛注水;被告人代某供认其2011年8月到被告人李某甲处就看见给牛注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李某甲给牛注水有3、5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根据公平原则,且2014年1月15日注水的牛肉未销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2、对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的确定问题。被告人李某甲最初供认2013年12月27日张勇利到其屠宰场后开始给牛注水,两人共同宰杀。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每天杀3头牛,其中张勇利杀2头,被告人李某甲杀1头,第二天将肉卖掉。后又供认2012年开始到现在,进腊月后是旺季,每天杀4、5头。还供认13号杀2头,14号杀2头,15号准备杀3头,没来得及,杀了2头就被记者抓到了。补充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10月份左右在王某乙处购买的活牛中在溧水杀了58头,牛肉全部在溧水卖的。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认牛拉回来不是立即宰杀,都要养一段时间,至少20天左右。在第二次庭审中供认每天杀1头,过节或礼拜天每天两头。被告人荆某供认冬天一天杀两三头。被告人代某供认一天一般要杀3头左右,最多的一天能杀4、5头。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中秋节天冷之后是旺季,一般一天杀三、四头。三被告人供认和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每头牛的重量不等,最轻的800多斤,最重的1100多斤。南京市溧水区畜牧兽医站的证明证实我区成年黄牛净肉率为40%,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净肉率为35%,牛肉的销售价格从人民币25元/斤至36元/斤不等。虽然牛肉已灭失,但是本案的三被告人的供认、相关证人证言、工商部门的现场笔录以及区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均相互印证,并根据公平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每天3头,共计57头,每头牛重量取最轻的800斤,净肉率为35%,每头牛出肉为280斤,价格取人民币25元/斤,认定三被告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金额总计人民币399000元(57×280×25)。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认知条件、注意义务和行为表现来具体评判。三被告人作为经营和从事屠宰牛多年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在屠宰牛的过程中不能注水的认知条件;三被告人注水的目的是增加牛肉重量多赚钱,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未履行该注意义务;从行为表现来看,三被告人应当知道牛肉营养价值较高,人民群众通过食用来增加营养,提高身体机能和抗病能力。因此,牛肉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是国家必须高度关注的社会公共管理事务。三被告人在活牛体中注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井水,该水在短时间内会进入牛肉中,并逃避检疫部门的检疫,致使牛肉最起码是降低、甚至会失去其应当有的食用性能。三被告人对上述行为的危害性是明知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应当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掺杂、掺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荆某、代某作为溧水县永阳镇李某甲牛羊肉经营部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涉案产品中决定并实施掺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井水的掺杂、掺假的行为,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荆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要求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三被告人是初犯、被告人荆某、代某系从犯,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荆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代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