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仓、闫连子诉被告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仓,闫连子,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郭宝仓,男,45岁。原告:闫连子,女,47岁。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山青,男,44岁。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郭宝仓、闫连子诉被告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青、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25分,山青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491**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峡县西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河边组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山青、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605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64949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赔偿385747.1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西峡县回车镇陡沟村委会死亡证明、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回车镇陡沟村委会土葬证明,证明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埋葬事实;3.售房协议、房东郭遂建证明,证明郭某某生前居住情况;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郭某某生前工作情况;5.郭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某某生前家庭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山青及车辆信息;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山青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25分,山青驾驶豫R491**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峡县西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河边组路段时,与二原告之子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山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1.豫R491**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山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该车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二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二原告儿子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郭某某户籍地为农村,但其长期在西峡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该事实有河南新潮置业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故二原告主张郭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请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独子郭某某死亡,给二原告确实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6939.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山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山青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山青和郭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山青应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374939.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187469.8元(374939.6×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宝仓、闫连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宝仓、闫连子187469.8元,共计309469.8元。二、驳回原告郭宝仓、闫连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原告郭宝仓、闫连子承担270元,被告山青承担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玉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