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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程德纯与何本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纯,何本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536号原告程德纯,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本权,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24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负责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程德纯与被告何本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德纯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遂中止诉讼,2015年1月5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峰(特别授权),被告何本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纯诉称,渝GR81**号属被告何本权向徐静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程德纯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渝GDV3**二轮摩托车从观将村汤圆石沿仁汤路往仁义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珍溪镇仁汤路刘家村6组板栗树下路段,与迎面何本权驾驶的渝GR81**相撞,导致两车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德纯伤后住院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本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德纯承担主要责任”。后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德纯医药费185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84823.45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合计254157.97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0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何本权赔偿40187.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何本权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向徐静借用的渝GR81**号二轮摩托车。经审理查明,渝GR81**号二轮摩托车系徐静所有。2013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程德纯驾驶渝GDV3**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观将村汤圆石沿仁汤路往涪陵区珍溪镇仁义街上行驶,至涪陵区珍溪镇仁汤路刘家村6组板栗树下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被告何本权驾驶向徐静借用的渝GR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程德纯、何本权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程德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本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程德纯住院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7天。产生医药费用18543.52元。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德纯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德纯误工时限为54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程德纯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健在的父亲程海洲(1938年5月10日出生),程海洲膝下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每月享有养老保险待遇90元。另查明,渝GR8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德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何本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德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本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程德纯和被告何本权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何本权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德纯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徐静所有的渝GR81**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程德纯与被告何本权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德纯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程德纯请求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程德纯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为此,诉讼中,举示的证据有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五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丰都县社坛镇社稷坛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印章)、重庆万美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程德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程德纯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德纯请求被告赔偿540天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时限为54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433天。原告程德纯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和续医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德纯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德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854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42310.62元(35666元/年÷365天×433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231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父亲程海洲生活费(17814-12×90)元/年×5年×20%÷2];5、护理费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6、鉴定费为1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5735.14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何本权与原告程德纯按过错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德纯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689.3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2310.62元和护理费12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德纯医药费86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程德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541.62元、医药费9893.52元和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65735.14元。由被告何本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德纯19720.54元,原告程德纯自行承担46014.60元。四、驳回原告程德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何本权负担526元,原告程德纯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