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秦东明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秦东明。2015年1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秦东明的行政诉讼起诉状。起诉人秦东明认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项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由作出的(夷)公字(2014)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个违法决定。起诉人秦东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夷)公字(2014)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在收到起诉人秦东明于2014年12月4日递交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定秦东明的上述申请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秦东明下达了(夷)公字(2014)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秦东明在收到该不许可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不许可决定书,依法许可其游行申请。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了秦东明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作出上述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夷)公字(2014)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至此,不论是起诉人秦东明,还是依法具有集会、游行、示威审批职责的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抑或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都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了相关权利,履行了相应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即不论人民政府作出的是维持或是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相关机关和人员必须执行。也即对有关集会游行示威决定的处理,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赋予相关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同时,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不许可决定也没有侵犯起诉人秦东明的相关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即起诉人秦东明的本案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秦东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秦东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星审判员  王 志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