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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凌晨与刘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晨,刘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凌晨。委托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飞。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朱萍。原告凌晨与被告刘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刘雪飞委托代理人刘军、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晨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在扬州中医院对面人民大厦公交站台等公交车,被告从66路公交车下车时冲撞倒了原告,后双方至扬州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手骨折,原告遂拨打110报警。被告除事发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18.1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60元。原告丈夫听闻原告骨折,担心之下病情加重而过世,原告因伤不能随时陪伴左右,心里受到极大创伤,加之原告年龄较大,长期服药后肝脏受损,花费了医疗费2475.49元。原告的心理和身体健康遭到极大损害,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353.6元。被告刘雪飞辩称:66路公交车到站后,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为了上车,从后门处往前门走,撞到我身上后自己倒下去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也有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在扬州市中医院对面公交站台等66路公交车,公交车到站后,因缓慢滑行,车身超过了原告的站立处,原告向前方走,准备从前门上车,与从公交车后门处下车的被告刘雪飞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扬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处骨折,未住院治疗。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110出警后,在处警情况栏处登记,刘雪飞将一老太撞到在中医院公交站台。另查明,原告刘雪飞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55.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从前门上公交车沿着公交车滑行方向向前走,与刚从该车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赶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发生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分担原告损失60%较为适宜。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产生医疗费3893.6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治疗肝脏的药费票据7张计2475.4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害有关联性,故该项费用应予核减。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55.8元原告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73.91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个月,每月360元。按照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标准10元/日,计12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个月,每月3000元。由于本案原告系七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害,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标准60元/日,计720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173.91元。由被告刘雪飞分担6704.35元(11173.91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雪飞已垫付的医疗费1055.80元,与其分担的款项相冲抵,被告刘雪飞尚需给付原告56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564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晨负担50元,被告刘雪飞负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