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爱武与赵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武,赵湘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王爱武,男。被告赵湘旭,男。原告王爱武诉被告赵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武诉称,2010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共拖欠原告水泥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补了6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湘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水泥生意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总价款约10000多元的水泥,开始支付了4000多元的货款,下差6000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王爱武水泥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并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出具货款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清偿其债务的义务,至今仍未足额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湘旭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武货款6000元。如被告赵湘旭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湘旭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琛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刘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