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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雷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雷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男,系原告之夫。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三层四号。负责人关某,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彬县城老汽车站十字,被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陕D/R28**号小轿车从东向西行驶时碰倒致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彬县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50元,共计6779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雷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雷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70%责任,诉讼费亦按责任确定。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花费27311.39元;3、陕西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兴平五星医药彬县店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6元,购买坐厕椅花费50元;4、彬县县医院门诊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交通费共2000元;5、彬县阿米尼自行车行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850元。被告雷某某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复印费系原告自己应承担费用,对坐厕椅费用不认可,原告交通费认可1130元,自行车行收款收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雷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雷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陕D/R28**号车手续合法;3、交强险批单1份,证明陕D/R2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4、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雷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86.09元;5、住院押金收据4张,证明被告雷某某交押金2500元;6、收条2张,证明被告雷某某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90%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陕D/R2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2、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200元。原告及被告雷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彬县县医院门诊收据,被告雷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批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押金收据、收条,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陕西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因该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确认。对兴平五星医药彬县店购买坐厕椅花费,因该花费系原告伤情所需,结合原告病情予以确认。对自行车行收据,因该费用并未系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应以定损单为准。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陕D/R28**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教育巷驶往彬县城关镇虎神沟村途中,行至彬县县城老汽车站十字,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彬县县医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颅脑损伤;5、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86.09元(其中原告支付800元,被告雷某某支付1886.09元),支付救护车费960元。同月4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第1、2肋骨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311.39元。出院医嘱:1、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诊;2、左上肢三角巾悬吊2周,术后12天拆线;3、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活血等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厕椅花费5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200元。被告雷某某预付原告费用7000元。另查明,陕D/R2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陕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是陕D/R2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驾驶该车的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雷某某依据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9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29997.48元,该费用与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结合住院14天予以支持为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为280元。对原告主张日误工费、护理费按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及陕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100天确定,所以误工费计算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14天计算为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因双方对电动车定损为2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请求,因无证据印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某医疗费299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30697.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20697.48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18627.73元(已付8886.09元,再付9741.6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坐厕椅费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2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163.70元,被告雷某某承担147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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