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周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周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郦精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建。上诉人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周建到郦达公司做抬板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工资由郦达公司委托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按月代发。2014年5月5日,周建在车间工作时,被工友唐建荣用扫把柄碰到腮部,致一腮牙脱落。周建受伤后,到沭阳县七雄社区卫生室挂水治疗,医疗费由周建自行负担。后周建到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郦达公司、周建自2013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郦达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郦达公司、周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周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本案中,周建提供的郦达公司发放的工作服、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周建系郦达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郦达公司对周建提供的工作服、银行卡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郦达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周建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仅凭周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周建在郦达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工友唐建荣用扫把柄碰到腮部而致腮牙脱落,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周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周建无异议,郦达公司对“2014年2月25日,周建到郦达公司做抬板工”、“2014年5月5日,周建在车间工作时,被工友唐建荣用扫把柄碰到腮部,致一腮牙脱落”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建与郦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周建主张其与2014年2月25日到郦达公司工作,对此郦达公司否认与周建建立劳动关系。周建为证明自己主张,审理中提供了工作服、银行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对于周建提供的工作服,郦达公司称郦达公司职工确有统一服装,但审理中郦达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工作服以证明周建提供的工作服与自己公司工作服并非一致。对于周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郦达公司虽予以否认,并称郦达公司职工由农村商业银行代发工资,但郦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自己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银行卡对账单予以采信。周建提供的工作服、银行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可以证明周建为郦达公司的劳动者,周建与郦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郦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