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龚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龚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晓玲,女,1954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龚真良,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晓玲与被告龚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被告龚真良在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其儿子做生意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龚真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期6个月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真良向原告王晓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真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玲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真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伯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