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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绥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方立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芬河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方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绥芬河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方立新。申请人绥芬河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立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方立新将财产转移,申请人绥芬河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预查封被申请人方立新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一期CD栋8单元702室的房屋。申请人绥芬河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吴新坤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迎新街南的房屋、以担保人吴丽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鑫城小区2号楼的61幢1层35号的车库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绥芬河市鑫泽霖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申请人方立新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一期CD栋8单元702室的房屋;二、查封担保人吴新坤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迎新街南的房屋、担保人吴丽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鑫城小区2号楼的61幢1层35号的车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井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