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史思平与张兴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思平,张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史思平,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建萍,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明,男,汉族,1983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思平与被告张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思平的委托代理人靳建萍、被告张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思平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揽装饰装潢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8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索要,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劳务工资5840元。被告张兴明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的情况属实。但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不负责任,造成返工,给被告带来损失。故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因返工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只同意支付劳务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8月,工作结束。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另一张欠条,为2014年1月21日所书写,上写欠款金额38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笔欠款被告已支付,现原告只主张劳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返工并给其带来损失的情况,被告应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明给付原告史思平劳务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